山西省科普基地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各类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的科学技术普及功能,宣传普及科技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提高全社会的科学文化素质,推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向社会化、经常化和规范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山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普及法>办法》,制定《山西省科普基地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科普基地是指本省区域内具有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功能,从事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的场所。
第二章 申报范围及条件
第三条 下列场所可以申报“山西省科普基地”:
(一)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植物园、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
(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及其他组织有条件向公众开放的标本陈列馆、实验室、生产现场、大型工程技术设施场所;
(三)农业科技园区、科技种植养殖示范基地;
(四)具有科普资源的游览场所,如动物园、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旅游景点、人文景观等;
(五)其它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申报“山西省科普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面向公众从事《科普法》所规定的科普活动,有稳定的科普活动投入;
(二)有适合常年向公众开放的科普设施、器材和场所;
(三)每年开放时间累计不能少于200天;对中小学生实行优惠或免费开放的时间每年不少于30天(含法定节假日);
(四)有常设内部科普工作机构并配备有必要的专职科普工作人员;
(五)有明确的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科普工作计划。
第三章 申报、认定程序
第五条 “山西省科普基地”的申报认定工作由省科技厅牵头负责组织,适时分批组织认定。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单位均可申报,申报时需填写《山西省科普基地申报表》一式3份。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单位,应同时报送相关证明材料、资料,经主管厅局或所在地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科技厅。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厅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认定。通过评审认定的单位由省科学技术厅在一个月内,向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科技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科技馆、对公众开放的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和设有植物园、标本馆、陈列馆等科普场所的高校和科研机构被认定为科普基地的,享受国家给予公益性科普事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要求的科普基地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时,须持科普基地认定批准文件、其它证明文件以及税务、海关等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海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省级科普基地的工作指导,重视和关心科普基地的建设和发展,为其提供必要的支持,保证其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山西省科普基地”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不断加强和更新科普基础条件建设,提高现有科普场馆和设施的使用效率,充分发挥科普基地的功能。在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同时要加强对公众的爱国主义教育,不得开展反科学、伪科学及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三条 “山西省科普基地”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山西省科技厅的指导。每年12月底前将当年开展科普活动的情况和下年度工作计划书面报送省科技厅。
第十四条 “山西省科普基地”实行动态管理。省科技厅将会同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对科普基地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对积极参加公益活动的基地,择优向科技部等有关部门推荐申报国家级科普基地。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撤消其省科普基地资格:
(一)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宣传邪教、封建迷信以及反科学、伪科学活动的;
(三)有损害公众利益行为,拒不整改的;
(四)年检不合格或确实不能发挥作用的;
(五)已不具备科普基地的基本条件的。
第十六条 各市、县科技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市、县科普基地的申报和认定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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