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
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以下简称项目成果)管理,反映科学基金资助成效,推动项目成果的共享与传播、促进项目成果的转化和使用,依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成果,包括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过科学研究取得的论文、专著、软件、标准、重要报告、专利、数据库、标本库及科研仪器设备等有价值的科学技术产出。
第三条 项目成果的报告、标注、共享、使用、监督和保障活动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项目成果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推动转化、促进共享、维护产权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项目成果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项目成果的收集、统计、分析和发布;
(二)促进项目成果的共享和传播;
(三)指导并监督依托单位项目成果管理以及使用和转化;
(四)其他项目成果管理职责。
第六条 依托单位应当建立项目成果档案制度,积极做好项目成果提交和报告工作,采取措施促进成果的使用、转化、共享和传播,提升项目成果的社会影响与经济效益。
第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结题报告;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撰写并提交项目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项目结题报告和成果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项目负责人不得将下列研究成果作为项目成果列入项目研究成果报告中:
(一)非本人或者参与者所取得的;
(二)与受资助项目无关的。
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做好项目成果原始记录的采集和保存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交依托单位,确保项目成果报告中科学数据的系统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负责人所提交项目成果报告的真实性,并建立项目成果档案。
第十条 依托单位应当每年撰写本单位受资助项目成果报告,作为年度管理报告一部分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项目成果报告包括:
(一)项目取得成果的总体情况;
(二)具有突出贡献的项目成果实例;
(三)项目成果取得知识产权情况;
(四)项目成果转化及使用等情况。
第十一条 发表的项目成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均应如实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和项目批准号。
依托单位应当督促本单位项目负责人及参与者发表的项目成果进行标注。
对于受多个资助机构资助产生的项目成果,科学基金为主要资助渠道或者发挥主要资助作用的,应当将自然科学基金作为第一顺序的标注。
第十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所形成的成果权利归属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建立项目成果共享服务平台,实现国家科技资源持续积累、完整保存和开放获取。
依托单位应当采用有偿或者无偿方式对于数据库、标本库及科研仪器设备等有价值的项目成果实现共享;其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建立资助项目论文开放获取机构知识库,促进资助项目论文开放获取和项目成果的传播、推广。
以论文形式发表成果的,论文作者应当按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及时将论文提交开放获取机构知识库。
第十五条 项目成果中具备申请专利等有关知识产权条件的,依托单位或者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时申请相关知识产权。
第十六条 依托单位对于取得的项目成果知识产权应当依法实施,同时采取保护措施。
对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国家无偿实施或者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无偿实施的,依托单位以及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将项目成果形成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依托单位或者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时申请报批。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项目成果进行分类统计。对于突出的和重要的资助项目成果,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通过有关刊物、报纸或者网站等媒介进行宣传和报道。
取得重大成果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报送。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建立依托单位项目成果管理评估制度,定期对依托单位开展成果管理等活动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纳入依托单位信用记录,鼓励和支持依托单位做好项目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对项目成果管理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予以警告或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成果管理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日颁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