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科学基金)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管理工作,维护科学基金项目评审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类科学基金项目评审过程中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评审专家的回避与保密管理适用本办法。
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是指在职权范围内直接参与评审工作的委内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兼职人员、流动编制人员和兼聘人员。
第三条 科学基金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正、规范、合理原则。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科学基金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回避与保密范围;
(二)受理和决定回避申请;
(三)监督回避与保密工作实施情况;
(四)处理回避与保密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五)其他和回避与保密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回 避
第五条 科学基金项目评审过程中,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
(一)是申请人或者参与者近亲属的;
(二)自己同期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与申请人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相同或者相近的;
(三)与申请人、参与者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
(四)与申请人或者参与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前款中“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规定,由自然科学基金委另行制定工作人员与评审专家行为规范予以细化。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拟制血亲关系亲属。
第七条 通讯评审专家应当自收到评审材料10日内提出回避申请。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会议评审程序开始前提出回避申请。
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在申请材料初步审查结束时,应当主动报告需要回避事项并提出回避申请。
第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收到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回避申请后及时决定是否予以回避,同时告知回避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因为特殊原因,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属于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不予回避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相关项目的评审情况进行严格监督,确保评审的公正性。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于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可以不经其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十条 项目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通讯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第三章 保 密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应当对其依职权知晓的项目评审信息进行保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或披露其他项目评审信息。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项目评审中的保密内容及相关人员权限作出具体规定;保密内容应当包括申请项目的相关信息、评审专家名单及基本情况、评审意见、评审结果等与评审相关的保密信息以及自然科学基金委认为的其他保密事项。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前,将需要保密的信息、保密期限、保密义务、保密责任等内容告知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应当承诺履行保密义务,无法履行保密义务的,应当告知自然科学基金委,视为放弃评审。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通讯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
(一)故意将与评审有关的信息让申请人、其他人知晓的;
(二)未采取必要保密措施,致使申请人、其他人知晓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三)自然科学基金委认定的其他非法披露行为。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会议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
(一)未按规定时间和范围披露通讯评审意见的;
(二)披露通讯评审专家名单等情况的;
(三)披露会议专家讨论意见等评审过程的;
(四)在资助决定做出前披露会议评审结果的;
(五)自然科学基金委认定的其他非法披露行为。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与评审有关的信息泄露的,应当及时告知自然科学基金委。
由于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原因导致评审信息泄露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评审程序公正进行。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通过对其工作人员开展培训或者教育,确保工作人员充分知晓保密义务,切实履行保密职责。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完善评审信息保密的措施,为科学基金项目评审提供保密安全保障。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将评审专家执行评审回避与保密规定的情况记入评审专家信誉档案。
第二十条 科学基金项目申请人、参与者以及其他知情人认为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有违反本办法有关回避和保密规定行为的,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举报。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将有关处理意见及时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期间,评审专家遵守回避与保密办法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工作人员报告回避事项情况建立专门档案管理并定期抽查,作为工作人员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回避的行为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不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
(一)明知自己符合法定回避情形不申请回避的;
(二)明知自己符合法定回避情形而逾期申请或者怠于申请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信息的行为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不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
(一)故意披露本办法规定不得披露的信息的;
(二)披露评审信息的时间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回避、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信息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存在违反评审回避与保密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自然基金委工作人员回避及保密内部审批权限和工作流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科学基金项目管理中,中期检查等其他进行评审工作的评审专家回避与保密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