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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   时间:2022-06-06   点击数:

(201071日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国科发专
[2010]26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 称“重大专项”)中落实知识产权战略,充分运用 知识产权制度提高科技创新层次,保护科技创新 成果,促进知识产权转移和运用,为培育和发展战 略性新兴产业,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提供 知识产权保障,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 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科 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中长期科学和 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所确定的重 大专项的知识产权管理。

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计算机软 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 权、技术秘密。

第三条组织和参与重大专项实施的部门和 单位应将知识产权管理纳入重大专项实施全过 程,掌握知识产权动态,保护科技创新成果,明晰 知识产权权利和义务,促进知识产权应用和扩散, 全面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

第二章知识产权管理职责

第四条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财政部(以下简称“三部门”)作为重大专项实 施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重大专项知识产权 管理制度和政策,对重大专项实施中的重大知识 产权问题进行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各 重大专项的知识产权工作落实情况。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 门,有效运用专业人才和信息资源优势,加强对重 大专项知识产权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在专项领导 小组领导下,全面负责本重大专项知识产权工作:

(—)制定符合本重大专项科技创新和产业 化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

二) 制定和落实本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 措施;

三) 建立知识产权工作体系,落实有关保障 条件;

四) 对重大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运 用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 建立重大专项知识产权专题数据库,推 动知识产权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建立重大专项知 识产权预警机制;

六) 推动和组织实施标准战略,研究提出相 关标准中的知识产权政策。

各重大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应当设立专门岗 位、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重大专项知识产权工作。

重大专项领导小组和牵头组织单位可以根据 需要,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对本重大专项知识 产权战略制定和决策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六条重大专项专职技术责任人带领总体 组,负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战略分析,提出技术方 向和集成方案设计中的知识产权策略建议,对成 果产业化可能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预测评估 并提出对策建议,对项目(课题)的知识产权工作 予以技术指导。

各重大专项总体组应当有知识产权专家或指 定专家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

第七条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针对项目(课 题)任务应履行以下知识产权管理义务:

一)提出项目(课题)知识产权目标,并纳入 项目(课题)合同管理;

二) 制定项目(课题)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计 划与流程,将知识产权工作融入研究开发、产业化 的全过程;

三) 指定专人具体负责项目(课题)知识产 权工作,根据需要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对项目 (课题)知识产权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四) 组织项目(课题)参与人员参加知识产 权培训,保证相关人员熟练掌握和运用相关的知 识产权知识;

五) 履行本规定提出的各项知识产权管理 义务,履行信息登记和报告义务,积极推进知识产 权的运用。

各项目(课题)知识产权工作实行项目(课 题)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课题)组长负责 制。因未履行本规定提出的义务,造成知识产权 流失或其他损失的,由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 织单位根据本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课 题)组长的相应责任。

第八条 参与项目(课题)实施的研究和管 理人员应当提高知识产权意识,遵守知识产权管 理制度,协助做好相关知识产权工作。

因违反相关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 责任。

第九条重大专项实施过程中,应充分发挥 知识产权代理、信息服务、战略咨询、资产评估等 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加强重大专项知识产权保 护,完善知识产权战略,促进重大专项科技成果及 其知识产权的应用和扩散。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 认真履行职责,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利益和委托 人利益。

第三章 重大专项实施过程中的
知识产权管理

第十条牵头组织单位在编制五年实施计划 时,应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对本重大专 项重点领域的国内外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分 析结果作为制定五年实施计划、年度计划、项目 (课题)申报指南等的重要参考。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分析内容包括本 重大专项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分布和保护态势、 主要国家和地区同行业的关键技术及其知识产权 保护范围、对我国相关产业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 影响、本重大专项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知识产权 对策等。

第十一条 项目(课题)申报单位提交申请 材料时,应提交本领域核心技术知识产权状况分 析,内容包括分析的目标、检索方式和路径、知识 产权现状和主要权利人分布、本单位相关的知识 产权状况、项目(课题)的主要知识产权目标和风 险应对策略及其对产业的影响等。

项目(课题)申报单位拟在研究开发中使用 或购买他人的知识产权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作 出说明。

牵头组织单位对项目(课题)申报单位的知 识产权状况分析内容进行抽查论证。项目(课 题)申报单位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弄虚作假的, 取消其项目(课题)申报资格。

第十二条牵头组织单位应把知识产权作为 立项评审的独立评价指标,合理确定其在整个评 价指标体系中的权重。

牵头组织单位应聘请知识产权专家参加评 审,并根据需要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对同一项 目(课题)申请者的知识产权目标及其可行性进 行汇总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项目评审的重要 依据。

第十三条 对批准立项的项目(课题),牵头 组织单位和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在任务合 同书中明确约定知识产权任务和目标。

对多个单位共同承担的项目(课题),各参与 单位应当就研究开发任务分工和知识产权归属及 利益分配签订协议。

第十四条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在签订子 课题或委托协作开发协议时,应当在协议中明确 各自的知识产权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责任单 位应密切跟踪相关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及技术标 准发展动态,据此按照有关程序对项目(课题)的 研究策略及知识产权措施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现因知识产权受他 人制约等情况而无法实现项目(课题)目标,需对 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等进行重大调整的,项目 (课题)责任单位应及时报牵头组织单位批准。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未进行知识产权跟踪分析 或对分析结果故意隐瞒不报造成预期目标无法实 现的,由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根据各 自职责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缓拨项目经费、 终止项目合同、追回已拨经费、取消承担重大专项 项目(课题)资格等处理。

牵头组织单位发现本重大专项所涉及的领域 发生重大知识产权事件,对重大专项实施带来重 大风险的,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制定对策,调 整布局,并按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各重大专项应当建立本领域知识 产权专题数据库,作为重大专项管理信息系统的 重要组成部分,向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开放使 用。鼓励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和其他机构开发 的与本领域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信息纳入重大专 项管理信息系统,按照市场机制向项目(课题)责 任单位开放使用。

第十七条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在提交阶 段报告和验收申请报告中应根据要求报送知识产 权信息,内容包括知识产权类别、申请号和授权 (登记)号、申请日和授权(登记)日、权利人、权利 状态等。

第十八条牵头组织单位应定期对本重大专 项申请和获取的知识产权总体情况进行评估分 析,跟踪比较国内外发展态势,研究提出下一阶段 知识产权策略。

第十九条在三部门、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组 织开展的监测评估中,应当对各重大专项知识产 权战略制定情况、项目(课题)评审知识产权工作 落实情况、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和制度建设情况、项 目(课题)责任单位知识产权管理状况、项目(课 题)知识产权目标完成情况、所取得知识产权的 维护、转化和运用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做出评估判 断,提出对策建议。

第二十条知识产权情况是重大专项验收的 重要内容之一。

项目(课题)验收报告应包含知识产权任务 和目标完成情况、成果再开发和产业化前景预测。 未完成任务合同书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的,项目 (课题)责任单位应当予以说明。

牵头组织单位进行项目(课题)验收评价时, 应当以任务合同书所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和考核 指标为依据,对项目(课题)知识产权任务和目标 完成、保护及运用情况做出明确评价。

三部门组织的验收中,各重大专项应当对本 重大专项知识产权任务完成情况、对产业发展的 影响等予以说明。

第二■■一条参与重大专项实施的各主体在 进行知识产权分析、知识产权评估、项目(课题) 知识产权验收等环节,应当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行 政管理部门业务指导作用。

第四章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其 权利归属按照下列原则分配:

一)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 共利益的,属于国家,项目(课题)责任单位有免 费使用的权利。

二) 除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外,授权项目 (课题)责任单位依法取得,为了国家安全、国家 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无偿 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应当根据上述原则 对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做出明确约定。

属于国家所有的知识产权的管理办法另行规 定。牵头组织单位或其指定机构对属于国家所有 的知识产权负有保护、管理和运用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子课题或协作开发形成的知识 产权的归属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在签订子课题或协 作开发任务合同时,应当告知子课题和协作开发 任务的承担单位国家对该项目(课题)知识产权 所拥有的权利。上述合同内容与国家保留的权利 相冲突的,不影响国家行使相关权利。

第二十四条论文、学术报告等发表、发布 前,项目(课题)责任单位要进行审查和登记,涉 及到应当申请专利的技术内容,在提出专利申请 前不得发表、公布或向他人泄漏。未经批准发表、 发布或向他人泄漏,使研究成果无法获得专利保 护的,由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根据各 自职责追究直接责任人、项目(课题)组长、法定 代表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项目(课题)产生的科技成 果,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根据科技成果特 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时选择申请专利 权、申请植物新品种权、进行著作权登记或集成电 路布图设计登记、作为技术秘密等适当方式予以 保护。

对于应当申请知识产权并有国际市场前景的 科技成果,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在优先权期 限内申请国外专利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不申请知识产权保护 或者不采取其它保护措施时,牵头组织单位认为 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书面督促项目(课题) 责任单位采取相应的措施,在其仍不采取保护措 施的情况下,牵头组织单位可以自行申请知识产 权或者采取其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的科 技成果,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明确界定、标 识予以保护的技术信息及其载体,采取保密措施, 与可能接触该技术秘密的科技人员和其他人员签 订保密协议。涉密人员因调离、退休等原因离开 单位的,仍负有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离开单位前 应当将实验记录、材料、样品、产品、装备和图纸、 计算机软件等全部技术资料交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对 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的发明人、设计人或创作者予 以奖励。被授予专利权的项目(课题)责任单位 应当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 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创作者 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权利人拟放弃重大专项产生或 购买的知识产权的,应当进行评估,并报牵头组织 单位备案。未经评估放弃知识产权或因其他原因 导致权利失效的,由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 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对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及其 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进知识产权管 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可以在 项目(课题)知识产权事务经费中列支知识产权 保护、维护、维权、评估等事务费。

项目(课题)验收结题后,项目(课题)责任单 位应当根据需要对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的申 请、维持等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五章知识产权的转移和运用

第三十条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知识产 权权利人应积极推动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的 转移和运用,加快知识产权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三十一条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信 息,在不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国家秘密和技术秘密 保护的前提下,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广泛予 以传播。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就 项目(课题)产生的科技成果申请知识产权、进行 发表或转让的,应当注明“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资 助”。

第三十二条 鼓励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将 获得的自主知识产权纳入国家标准,并积极参与 国际标准制定。

第三十三条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应 当首先在境内实施。许可他人实施的,一般应当 采取非独占许可的方式。

知识产权转让、许可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报牵头组织单位审批。牵头组织单位为企业 的,应报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审批。

一) 向境内机构或个人转让或许可其独占 实施;

二) 向境外组织或个人转让或许可的;

三) 因并购等原因致使权利人发生变更的。

向境外组织或个人转让或许可的,经批准后, 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 例》执行。

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主体为执行事业单位财 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或执行《民间非盈利 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 的,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 政部令第36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各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首先保证其它项目(课 题)责任单位为了重大专项实施目的的使用。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为了重大专项研究开 发目的,需要集成使用其它项目(课题)责任单位 实施重大专项产生和购买的知识产权时,相关知 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许可其免费使用;为了重大专 项科技成果产业化目的使用时,相关知识产权权 利人应当按照平等、合理、无歧视原则许可其 实施。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为了研究开发目的而 获得许可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时,应当在许可协 议中约定许可方有义务按照平等、合理、无歧视原 则授予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为了产业化目的的 使用。

第三十五条对重大专项产生和购买的属于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的知识产权,有下列情形之 一,牵头组织单位可以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要求项目(课题)责任单位 以合理的条件许可他人实施;项目(课题)责任单 位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的,牵头组织单位可以决 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使用,允许指定单位一定 时期内有偿或者无偿实施:

一) 为了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

二) 对产业发展具有共性、关键作用需要推 广应用;

三) 为了维护公共健康需要推广应用;

四) 对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 安全具有重大影响需要推广应用。

获得指定实施的单位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 取得有偿实施许可的,应当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商 定合理的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专利 法及其实施细则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 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实施重大专项产生的发明 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强制 许可或者非自愿许可。

第三十七条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许可或 转让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时,应当告知被许 可人或受让人国家拥有的权利。许可和转让协议 不得影响国家行使相关权利。

第三十八条 鼓励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以 科技成果产业化为目标,按照产业链建立产业技 术创新战略联盟,通过交叉许可、建立知识产权分 享机制等方式,加速科技成果在产业领域应用、转 移和扩散,为产业和社会发展提供完整的技术支 撑和知识产权保障。

按照产业链不同环节部署项目(课题)的重 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推动建立产业技术创 新战略联盟。

第三十九条在项目结束后五年内,项目 (课题)责任单位或重大专项知识产权被许可人 或受让人应当根据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的要 求,报告知识产权应用、再开发和产业化等情况。

第四十条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依法 奖励为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 人员。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重大专项可以依据本规定, 结合本重大专项特点,制定本重大专项的知识产 权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 收入和取得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国防科技知识产权管理按有关 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81日起 施行。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

(20108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6号)




第一条为了促进专利权的运用和资金融 通,保障债权的实现,规范专利权质押登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权质押登 记工作。

第三条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 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 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四条以共有的专利权出质的,除全体共 有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 同意。

第五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专利权 质押登记手续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 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 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六条当事人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等 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相关手续。

第七条申请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应 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 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 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表;

二) 专利权质押合同;

三) 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 委托代理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专利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 资产评估报告。

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 应当使用中文。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 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对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当事 人可以提交电子扫描件。

第八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 质押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当 包括以下与质押登记相关的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 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 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五) 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外,当 事人可以在专利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 质押期间专利权年费的缴纳;

二) 质押期间专利权的转让、实施许可;

三) 质押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专利 权归属发生变更时的处理;

四) 实现质权时,相关技术资料的交付。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专利权质 押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 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 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 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质权 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时设立。

经审査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 权局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向当事人发送《专 利权质押不予登记通知书》:

-出质人与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 不一致的;

二) 专利权已终止或者已被宣告无效的;

三) 专利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

四) 专利权处于年费缴纳滞纳期的;

五) 专利权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六) 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或者人民法 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质押手 续被暂停办理的;

七)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 效期的;

八) 质押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 人未受清偿时,专利权归质权人所有的;

九) 质押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十)以共有专利权出质但未取得全体共有 人同意的;

(十一)专利权已被申请质押登记且处于质 押期间的;

(十二)其他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专利权质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 局发现质押登记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 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或者发现其他应当撤销专 利权质押登记的情形的,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 记,并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撤销通知 书》。

专利权质押登记被撤销的,质押登记的效力 自始无效。

第十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公报上公 告专利权质押登记的下列内容:出质人、质权人、 主分类号、专利号、授权公告日、质押登记日等。

专利权质押登记后变更、注销的,国家知识产 权局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十五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 质权人同意其放弃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 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放弃手续。

第十六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 质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许可实施该专利权的证明材 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 手续或者专利实施合同备案手续。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出质的专利权 的,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 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七条专利权质押期间,当事人的姓名 或者名称、地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 质押担保的范围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 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专利权质押登记 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 理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 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一) 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 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的;

二) 质权已经实现的;

三) 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四) 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致使质押合同无 效、被撤销的;

五) 法律规定质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 核,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通知 书》。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效力自注销之日起 终止。

第十九条专利权在质押期间被宣告无效或 者终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条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已经 质押的专利权的年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 向专利权人发出缴费通知书的同时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 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101日起 施行。19969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令第八号发布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 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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